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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拟规定新提拔干部须公开个人财产及配偶子女就业情况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14-10-22 15:05 http://www.mnw.cn/ 海峡都市报电子版
[摘要]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如实报告个人房产、投资、债务、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省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建立第三方廉情评估制度,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每年对各地廉政建设和预防腐败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具体评估办法和指标体系,由省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预防腐败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分析、研判数据信息,及时预警。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预防腐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

  第五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支持舆论监督工作,为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提供方便,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

  对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廉洁问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途径对腐败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有行贿、受贿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举报。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保护举报人、证人和鼓励实名举报的制度,对于受理范围内的实名举报,应当优先办理并全部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信息。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实名举报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网络舆情处置工作机制,及时受理、分析、研判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腐败问题的信息,规范、引导公众通过网络途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二)对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等机关的预防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预防腐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举报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腐败,是指利用公共权力或者职务的影响力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科级负责人及乡镇、街道、基层站所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及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物质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资格准入、行政许可、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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