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教育与宣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廉洁教育,把廉洁教育贯穿于国民教育全过程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全过程。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执法、司法活动,协助有关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每年在本单位或者系统内部开展预防腐败法律法规、职业操守等廉洁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列入有关培训的必修课程。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每年应当参加一次以上廉政教育培训。
拟担任领导职务、执法岗位职务和其他重要岗位职务的,应当通过相关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应当包括廉政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等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总体规划,贯穿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各领域。各类学校应当将廉洁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采取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廉洁教育。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学校在青少年中开展守法诚信公民宣誓活动。
学校、家庭、社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开展青少年廉洁教育。
第二十一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预防腐败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宣传预防腐败法律法规,开展预防腐败咨询,普及预防腐败知识。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协助、指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自主开展廉洁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作出工作安排,组织开展廉洁文化宣传,组织创作、传播廉洁文化作品。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开辟有关专栏、专题,开展预防腐败舆论引导和廉洁文化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时长和篇幅。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制作、传播廉政公益广告作品。
鼓励、支持各类廉洁教育基地(平台)建设、廉洁文化创建活动和预防腐败理论研究,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腐败工作。
第四章 制度与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编制权责清单,将行政权力内容、权力依据、权力运行流程、权力运行结果等向社会公开,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行使权力,并根据职能转变情况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健全议事与决策规则,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除依法保密的外,有关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依法公开办理结果。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公开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管理职责、执行职责和监督职责相分离的公共资源集中交易平台,推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进场交易。
各交易平台管理中心应当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向社会公开交易信息,实行进场统一受理,交易统一组织,评审统一管理,过程统一监督,信息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公共决策网上互动、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社会事务网上办理、公共资源网上交易、政府效能网上监察的要求,建立完善覆盖所有行政部门,省、市、县、镇联通的网上办事大厅。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部门外,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拨款单位应当每年在本级政府、单位网站或者媒体及时、详细公开财政预算决算、部门预算决算、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信息,有关信息应细化到末级科目。对预、决算之间或者不同年度之间数额变动较大的情况和项目,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退出机制,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和调整情况逐步实行项目库管理,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在专项资金管理统一平台和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廉洁风险防控机制,明确各个岗位、各个环节的廉洁风险点,完善防控措施,落实防控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完善内部廉洁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建议,针对已经发生的腐败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查找制度漏洞及风险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核实或者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查核实。
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报告个人婚姻状况、房产、投资、债务、配偶子女从业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并逐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不按要求如实报告的,不予提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配偶或子女移居国(境)外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及时报告。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不得担任有关领导职务,不得在重大涉密、安全、财政、金融监管、人事、财务等重要岗位、敏感岗位任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前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晋升之后被查处并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职务影响力,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干预有关人事安排;
(二)干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其他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力谋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独资、合资、合股、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服务;
(五)曾担任领导干部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三年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两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