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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拟规定新提拔干部须公开个人财产及配偶子女就业情况

来源:南方都市报 2014-10-22 15:05 http://www.mnw.cn/ 海峡都市报电子版
[摘要]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如实报告个人房产、投资、债务、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二)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三)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未能拒收的,应当及时上交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监察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向管理或者服务对象借款,金额超过本人一年工资总额的,必须在借款行为发生后的一个月内,书面向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整合政府系统相关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发布、查询和应用平台。

  单位或者个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并被查处的,应当将该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有关经济社会活动,或者获得有关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外事部门、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审批和管理,完善出入境证件管理制度,建立可疑资金监测系统,及时掌握涉嫌违纪违法国家工作人员大额资金转移信息,强化协作,信息共享,形成防范国家工作人员和资金外逃的预警机制。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监督工作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覆盖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权力运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

  各级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有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要专项工作、重要惠民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廉政风险进行同步预防。

  第四十五条 各级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干部应当定期约谈本单位内设机构、直属单位、下级机关的负责人,了解其所在机构或者单位廉政建设情况和其本人廉洁履职情况。

  前款所述各单位应当健全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每年组织单位干部职工对领导干部廉洁履职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向被评议者通报,并以适当形式在单位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六条 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向上级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派驻(出)监察机构述廉,未设派驻(出)监察机构的,向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述廉,并接受现场评议。

  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高等学校主要领导应当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述廉报告。

  述廉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落实廉政建设领导责任、选人用人、支持有关机关开展监督工作和遵守廉洁履职规定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新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进行任前廉政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函询或诫勉谈话。

  开展廉政谈话应当制定谈话方案,明确谈话要点,谈话内容应当记入相关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对其工作考核、奖励惩处、晋升任职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方式方法,通过公开检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的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遇到阻力、干扰的;

  (二)下级监察机关或者派驻(出)机构监督的事项、审查的问题或调查的案件涉及其管辖范围之外的人或者事项的;

  (三)其他可以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情形。

  下级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阻力、干扰或其他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派驻(出)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阻力、干扰或其他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其派驻(出)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人廉洁履职、民主决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派驻(出)机构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

  第五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应当根据问责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管辖范围内的不廉洁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五十三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在监督检查、廉情评估或者预防调查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向存在较大廉政风险的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相应的预防腐败建议、监察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被建议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纳建议的情况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五十四条 立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对制定或者修改中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廉洁性评估,重点评估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地方或者部门利益制度化,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权益;

  (二)模糊职责和减免公共职责;

  (三)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和绩效评估缺失;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五十五条 监察(预防腐败)机关应当制定信息技术应用廉洁风险防控指引,支持、指导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技术安全评估制度,定期排查信息技术应用中存在的监管漏洞和廉洁风险,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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