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
称落入陷阱 拒绝担责
法院受理曾先生的起诉后,依法冻结了刘某雄、蒋某荣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查封楼房一栋。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针对曾先生的起诉,刘某雄和蒋某荣出现了迥然相异的说法。
刘某雄称,根本不存在买卖车辆的可能,他虽然与曾先生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但实质关系是借贷。他只是向曾先生借款30万元,以车抵押,蒋某荣为此提供了担保。他还称,自己已还20万元给曾先生,但他又没办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蒋某荣则称,三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不符合事实情况。事实上是借贷纠纷,以刘某雄的车辆作抵押。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曾先生与刘某雄系买卖车辆关系,才为此提供担保的。“曾先生与刘某雄恶意串通,导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下名字。”蒋某荣认为,既然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亦无效,自己无需担当连带还钱的责任。
法院
需连带偿还 然后追偿
经过审理,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曾先生与刘某雄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曾先生与蒋某荣签订担保协议书,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曾先生向刘某雄购买他所有的车辆,蒋某荣为刘某雄转让车辆提供担保。曾先生支付购车款后,刘某雄未能按约将车辆交付给他,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曾先生要求解除买卖协议,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曾先生要求刘某雄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刘某雄的违约行为给曾先生造成了经济损失,曾先生要求刘某雄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蒋某荣为刘某雄返还曾先生购车款及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购车协议,刘某雄必须返还30万元购车款及支付相关利息,蒋某荣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雄追偿。
蒋某荣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勿轻易给别人担保
帮别人担保,事后被告上法庭,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类似蒋某荣的案件,并不少见。到头来,担保人往往有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惨痛教训。
作为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帮别人担保,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那么,万不得已确实要帮别人担保,也要明确是哪种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你是保证人,建议明确保证方式。(记者 黄墩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