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向个人委托人披露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向个人委托人披露的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包括:
(一)募集公告、养老保障管理合同;
(二)组合募集情况;
(三)组合资产净值、份额净值;
(五)投资方向
(六)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团体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销售人员管理,销售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充分了解并自觉遵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二)熟悉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特性以及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其他金融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三)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