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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7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建日报 2016-06-27 08:34 http://www.mnw.cn/ 海峡都市报电子版

  第四十一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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