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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河北省消保条例》出台 明确14种典型欺诈行为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2017-07-31 17:12 http://www.mnw.cn/

­  中国消费者报石家庄讯(记者李建)7月28日下午,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九章、七十二条,以消费侵权实际问题为导向,回应百姓关切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对消费领域常见的14种典型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对15个重点行业经营者义务进行了特别规范,同时特别对经营者规定了信用惩戒制度,与时俱进,亮点鲜明。

­  亮点一:明确了个人信息含义,经营者违规将接受最高50万元的罚款。

­  一是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  二是《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征得消费者同意。

­  三是明确经营者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具体的禁止行为。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经营者违反规定,会受到最高50万元罚款的处罚。

­  亮点二: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更加完善

­  《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未界定何为商品完好,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的惯例,《条例》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一方面,正面规定,保持原有品质、功能、配件、标识等齐全,视为商品完好。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  亮点三:多角度强化消费者安全权

­  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二是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外由经营者管理的相关区域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遇到人身、财产危险时,经营者应给予救助。三是文化娱乐经营者,应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  亮点四:明确消费者遭遇14种欺诈行为可获得惩罚性赔偿

­  《条例》对消费领域常见的典型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规定了8种“确定”欺诈行为,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某种行为,即可认定其为消费欺诈行为。《条例》还列举了6种“推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列举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认定其具有消费欺诈行为。

­  亮点五:规范单用途预收款经营行为,卷款逃逸被列为欺诈

­  《条》例采取5方面措施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一是合同确认,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有关事项。二是资信与金融保证,规定经营者应当在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凭证的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鼓励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三是实行限额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免受损失。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四是转让自由,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五是列入欺诈,将经营者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而终止服务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

­  亮点六:对15个重点行业经营者义务进行了特别规范

­  《条例》对15个容易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行业的经营者义务进行了特别规范。包括通讯及增值服务、家用汽车销售、商品房销售、住宅装饰装修、物业服务、旅游业、场地提供方、餐饮业、修理加工业、演出业、金融业、保险、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公用事业服务、网约车行业。

­  亮点七:对经营者规定了信用惩戒制度

­  《条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将成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又一道利剑。

­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了解到,河北省早在1988年就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从1995年至2010年,《条例》先后经过了三次修正。本次修订起草、调研工作从2014年3月开始着手。新修订的《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新的《条例》修订实施后,河北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  相关链接:14种行为被定性为欺诈

­  《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

­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

­  (五)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  (六)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

­  (七)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的;

­  (八)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条例》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欺诈行为:

­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责任编辑:陈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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