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华宝辉煌1012”账户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30日买入“宝新能源”资金来自于华宝辉煌1012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受益人包括A类权益人和B类权益人。A权益人为华宝信托,出资2.4亿元,获取8.5%的固定年化收益。B类权益人为首鑫投资,出资1.2亿元,获取剩余收益。
“首善集团”账户2016年9月14日至11月23日买入“宝新能源”的资金来自于首申投资、吴正新、永新金源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宝丽华集团等银行账户。
“首鑫投资”账户2016年9月20日至30日买入“宝新能源”的资金来自于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首申投资等银行账户。
“首申投资”账户2016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买入“宝新能源”使用的是信用账户,资金来源于融资。
“巴菲特8号”账户2016年12月23日至30日买入“宝新能源”使用的是信用账户,资金来源于融资。
“博郁投资”账户2016年11月9日买入“宝新能源”的资金来自于首申投资银行账户。
“西藏泓杉”普通账户2016年1月6日、1月8日、1月12日由吴正新、首申投资银行账户合计转入保证金12,990,000元,3月7日、4月29日中投首善银行账户合计转入保证金3,000万元,3月10日永新县现代综合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永新县联合投资发展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账户代首善付款转入2,000万元。“西藏泓杉”信用账户2016年9月7日向中投首善转出1050万元。2016年9月23日至12月27日买入“宝新能源”的资金来自于股票质押融资。
“上海源裕”账户2016年9月20日买入“宝新能源”使用的是信用账户,资金来源于融资。
3. 账户交易特征
账户组于2015年2月16日首次交易“宝新能源”,2016年9月份开始大量买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累计净买入“宝新能源”71,948,068股,净买入数量及金额相比内幕信息形成前加倍放大,买入意愿强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基本一致。账户组存在新开立账户情况,开户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基本一致。交易异常性明显。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产品合同、协议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首善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首善集团董事长吴正新是对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首善集团及吴正新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形成日认定错误。2016年9月13日,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未达成任何收购意向,涉案内幕信息尚未形成。2017年1月3日,宝新能源股票停牌后,涉案收购交易仍可能发生变化,仍未完全确定。
第二,吴正新决策交易宝新能源股票时不知悉内幕信息。吴正新于2016年9月与宝新能源、东方富海相关人员会面过程中,涉案收购信息尚未形成,吴正新不可能在当时获知本案内幕信息。
第三,首善集团及相关主体系基于合理理由交易宝新能源股票。吴正新一直关注和研究宝新能源股票,早在2016年9月之前就已作出了交易决策,并开始着手进行交易准备,相关交易不属于异常交易,更不属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上,首善集团、吴正新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双方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的会面商谈,是在吴正新积极介绍,双方经前期接触、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参会人员包括宝丽华集团、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某能,宝丽华集团总裁温某,宝新能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宁某喜,东方富海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东方富海合伙人程某博、刁某桓、匡某明、刘某生等双方核心管理人员。根据参会人员的询问笔录、笔记,会上双方表达了合作意向,探讨了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先增资后收购的合作方式。此次会面后,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的合作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双方进一步洽谈合作事项,组织进行尽职调查,起草合作框架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的规定,认定2016年9月13日为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未对内幕信息的确定性作出明确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认定内幕信息应当考虑“确定性”因素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会认为,内幕信息的确定性是指信息内容的确定性,而不是当事人所称信息所涉事项的确定性。内幕信息所涉事项在推进过程中,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可能完成,也可能未完成,可能完全按照当初的计划或方案完成,也可能经调整后完成。这是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不确定性,但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其内容的确定性。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进行股权合作,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先增资后收购,该内幕信息的内容具备确定性,而非当事人所称不具备确定性。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吴正新为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股权合作的中间介绍人,参与了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的合作协商,积极促成双方合作事项达成。2016年8月2日,首善集团与宝新能源的控股股东宝丽华集团签订全面战略合作协议,首善集团与宝丽华集团、宝新能源开展全面战略合作。吴正新于2016年9月4日介绍宝新能源和东方富海双方董事长认识,并于2016年9月5日专程到东方富海推荐宝新能源。2016年9月13日,吴正新组织东方富海陈某等一行考察宝新能源并召开座谈会,会上讨论了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合作的初步方案。开会洽谈时,吴正新在场,因此,认定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我会认为,首善集团账户组交易异常性明显。一是账户组中的部分账户为新开立账户,开户的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基本一致。二是账户组使用的资金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融资,融资手段包括信托计划、股票质押、信用账户等,资金的变化情况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基本一致。三是账户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基本一致。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买入意愿强烈,决策果断。我会将当事人控制的账户组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认定其交易异常。此外,当事人提出的交易“宝新能源”是基于长期看好标的股票发展前景和前期制作的《宝新能源000690投资分析要点》的申辩意见,与其反复买卖标的股票的交易行为不符,不足以排除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交易标的股票的嫌疑。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首善集团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吴正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兴旺)
〔2019〕99号
当事人:刘兴旺,男,1972年7月出生,广东宝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资产)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兴旺内幕交易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能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兴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8月2日,首善集团与宝新能源控股股东广东宝丽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华集团)签订全面战略合作协议,首善集团与宝新能源、宝丽华集团在投资与资产管理、新三板投融资、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税收筹划和财富管理等四个方面开展全面战略合作。
2016年9月4日,首善集团董事长吴某新介绍宝新能源董事长宁某喜与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海)董事长陈某认识。
2016年9月5日,吴某新到深圳东方富海,向陈某等人介绍宝新能源,为东方富海与宝新能源的股权合作牵线搭桥。
2016年9月7日,东方富海匡某明给吴某新发送了主题为东方富海2015年度工作报告摘要的电子邮件。9月8日,吴某新将该邮件转发给宝新能源子公司宝新资产总经理刘兴旺。
2016年9月13日,吴某新带着东方富海陈某等一行前往广东省梅州市考察宝新能源。在此次考察中,陈某等见了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某能、宝丽华集团总裁温某、宁某喜、刘兴旺等人,双方探讨了合作基础,表达了合作意向。
2016年9月26日,吴某新和宝新能源叶某能、宁某喜等一行到深圳回访东方富海,见了东方富海陈某等人,进一步探讨双方合作。
2016年9月28日,宝新能源宁某喜召集公司内部会议,会上宁某喜谈到拟通过受让或增资等形式获得东方富海股权,要求公司相关部门列出尽调计划,研究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进行收购需要的决策程序,并与东方富海沟通探讨具体的收购方式。9月29日,宝新能源曹某将28日会议纪要邮件发送给参会人员刘兴旺等人。
2016年11月1日,宝新能源宁某喜到深圳。宁某喜和东方富海陈某决定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宁某喜通知刘兴旺等人组织中介机构到东方富海进行尽职调查。
2016年11月2日,陈某邀请东方富海投委会秘书长陆某阳等8人加入微信群聊,陈某通知所有人称,宝新能源周一进场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各部门要进行充分的准备,明天上午十点我们专门开个会,请大家准时参加,与宝新能源的战略合作对公司很重要,特别是秘书处和财务处,董秘要把相关资料提前准备好。
2016年11月7日至15日,宝新能源宁某喜、刘兴旺等7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人员到东方富海进行尽职调查。11月7日,宁某喜、刘兴旺及其他参与尽职调查人员与东方富海陈某等召开尽职调查碰头会。
11月7日,东方富海张某坤将尽职调查资料清单发送东方富海陈某、陆某阳等人邮箱。
11月8日,宝新能源和东方富海就尽职调查事项签署《保密协议》。
11月15日至16日,宝新能源投资部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并将邮件发送刘兴旺等人。11月底尽职调查报告定稿。
2016年12月9日至11日,东方富海在梅州召开高级管理人员会议,宝新能源叶某能、温某、宁某喜等人参与接待。
2016年12月25日,东方富海起草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合作框架协议。2016年12月30日,东方富海起草双方合作的附件文件,邮件发送陆某阳等人,并在收市后开会进行讨论修改。
2017年1月2日,吴某新、宝新能源叶某能、宁某喜、温某等人与东方富海陈某等人会面,继续推动双方股权合作事项。当日,宝新能源申请停牌。
2017年1月13日,宝新能源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宝丽华集团将其所持111,183,325股宝新能源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5.11%)协议转让给宁某喜,将其所持108,794,395股宝新能源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5%)转让给萍乡市富海久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东方富海员工持股平台,以下简称富海久泰)。2017年2月25日,宝新能源发布关于受让暨增资深圳东方富海股份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司股票自2017年2月27日开市起复牌。
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的上述股权合作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于2017年2月2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刘兴旺为宝新能源全资子公司宝新资产的总经理,其通过参加相关合作事项的洽谈及尽职调查,知悉了内幕信息,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
二、刘兴旺内幕交易“宝新能源”
(一)刘兴旺实际控制账户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刘兴旺实际控制“杜某仙”、“刘某森”和“刘某娥”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刘兴旺承认,“杜某仙”、“刘某森”和“刘某娥”账户由其操作。根据电子取证信息,该3个账户交易宝新能源股票的下单MAC地址与刘兴旺本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致。
(二)账户组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共买入“宝新能源”266,800股,卖出246,000股。经计算,该账户组盈利42,340.26元。
1. “杜某仙”账户
“杜某仙”账户1999年3月8日在广发证券西安南广济街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18×××0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1××××993和深圳股东账户003××××652。
该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为:2016年10月17日买入10,000股,买入金额为81,200元,2016年11月1日卖出10,000股,卖出金额为83,100元,2016年11月18日买入29,800股,买入金额为256,876元,2016年12月15日卖出10,000股,卖出金额为86,900元。
2. “刘某森”账户
“刘某森”账户1999年3月8日在中投证券开立,资金账户18×××6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2××××429和深圳股东账户006××××255;2016年11月15日开通信用账户19×××71,下挂上海信用股东账户E04××××663和深圳信用股东账户060××××306。
该普通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为:2016年11月16、17日买入68,000股,买入金额为577,880元;2016年11月30日卖出,卖出金额为583,140元。
信用账户交易的情况为:2016年12月30日买入1,000股,买入金额为9,260元。
(3)“刘某娥”账户
“刘某娥”账户2007年6月21日在中投证券开立,资金账户18×××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1××××778和深圳股东账户008××××037。
该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为:2016年10月17日买入50,000股,买入金额为407,000元,2016年11月1日卖出50,000股,卖出金额为415,000元;2016年11月17日买入108,000股,买入金额为922,900元,2016年11月25日、30日、12月14日卖出,卖出金额为930,980元。
(三)账户资金情况
“杜某仙”账户2016年11月16日买入“宝新能源”资金为账户内的原有资金。
“刘某森”账户2016年11月16日、17日买入“宝新能源”资金为账户内的原有资金。
“刘某娥”账户2016年11月17日买入“宝新能源”资金为账户内的原有资金。
(四)账户交易特征
刘兴旺于2016年9月13日知悉内幕信息后,于2016年10月17日开始买入“宝新能源”。2016年11月7日至16日,刘兴旺参与宝新能源到东方富海的尽职调查工作,进一步了解双方合作进展后,于2016年11月16、17日利用账户组继续买入“宝新能源”,买入量加倍放大。账户组买入“宝新能源”时间与刘兴旺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交易异常性明显。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产品合同、协议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兴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中,刘兴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涉案内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9月13日的认定不能成立。2016年9月13日,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相关人员仅进行了初步接触,并未形成收购意向。至2017年1月停牌时,涉案收购交易仍可能发生变化,仍不能完全确定。
第二,刘兴旺知悉本案内幕信息时间应为2017年1月份。刘兴旺2016年9月13日参与会谈、11月参与尽职调查时尚未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第三,刘兴旺账户组交易不异常。刘兴旺是基于关注公司业绩和未来发展前景买卖股票,与本案内幕信息没有任何关联,相关交易不构成明显异常,更不属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第四,刘兴旺积极配合调查,尽自己所能向调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刘兴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双方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的会面商谈,是在吴某新积极介绍,双方经前期接触、了解的基础上进行的。参会人员包括宝丽华集团、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某能,宝丽华集团总裁温某,宝新能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宁某喜,东方富海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某,东方富海合伙人程某博、刁某桓、匡某明、刘某生等双方核心管理人员。根据参会人员的询问笔录、笔记,会上双方表达了合作意向,探讨了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先增资后收购的合作方式。此次会面后,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的合作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双方进一步洽谈合作事项,组织进行尽职调查,起草合作框架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的规定,认定2016年9月13日为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当事人为宝新能源全资子公司宝新资产的总经理,参与了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合作事项的洽谈及尽职调查工作,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8日,刘兴旺收到吴某新转发的东方富海相关资料。2016年9月13日,刘兴旺参与接待东方富海陈某一行,在座谈会上首次知悉了宝新能源和东方富海股权合作事项。2016年9月28日,刘兴旺参加宝新能源的内部讨论会,进一步获悉宝新能源收购东方富海股权的意向。2016年11月,刘兴旺组织并参与宝新能源到东方富海的尽职调查工作,掌握双方合作的进展情况。当事人提出的2016年9月13日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直至2017年1月初才知悉内幕信息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第三,当事人系本案知悉内幕信息人员,其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内幕信息公开前,实际控制账户组账户交易标的股票,已构成内幕交易。账户组买入“宝新能源”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尽调等实质性进展时间基本一致,交易存在明显异常。当事人提出的基于关注公司业绩和未来发展前景买卖股票,涉案交易是当事人常规交易行为等申辩意见,都不足以排除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交易标的股票的嫌疑。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刘兴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了重要线索,对案件的查处起到了一定作用,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我会在事先告知书中拟对当事人的量罚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上述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刘兴旺违法所得42,340.26元,并处以84,680.5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朝阳)
〔2019〕100号
当事人:陆朝阳,男,1971年12月出生,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海)投委会秘书处秘书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陆朝阳内幕交易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能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陆朝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8月2日,首善集团与宝新能源控股股东广东宝丽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华集团)签订全面战略合作协议,首善集团与宝新能源、宝丽华集团在投资与资产管理、新三板投融资、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税收筹划和财富管理等四个方面开展全面战略合作。
2016年9月4日,首善集团董事长吴某新介绍宝新能源董事长宁某喜与东方富海董事长陈某认识。
2016年9月5日,吴某新到深圳东方富海,向陈某等人介绍宝新能源,为东方富海与宝新能源的股权合作牵线搭桥。
2016年9月7日,东方富海匡某明给吴某新发送了主题为东方富海2015年度工作报告摘要的电子邮件。9月8日,吴某新将该邮件转发给宝新能源子公司广东宝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资产)总经理刘某旺。
2016年9月13日,吴某新带着东方富海陈某等一行前往广东省梅州市考察宝新能源。在此次考察中,陈某等见了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某能、宝丽华集团总裁温某、宁某喜、刘某旺等人,双方探讨了合作基础,表达了合作意向。
2016年9月26日,吴某新和宝新能源叶某能、宁某喜等一行到深圳回访东方富海,见了东方富海陈某等人,进一步探讨双方合作。
2016年9月28日,宝新能源宁某喜召集公司内部会议,会上宁某喜谈到拟通过受让或增资等形式获得东方富海股权,要求公司相关部门列出尽调计划,研究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进行收购需要的决策程序,并与东方富海沟通探讨具体的收购方式。9月29日,宝新能源曹某将28日会议纪要邮件发送给参会人员刘某旺等人。
2016年11月1日,宝新能源宁某喜到深圳。宁某喜和东方富海陈某决定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宁某喜通知刘某旺等人组织中介机构到东方富海进行尽职调查。
2016年11月2日,陈某邀请东方富海投委会秘书处秘书长陆朝阳等8人加入微信群聊,陈某通知所有人称,宝新能源周一进场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各部门要进行充分的准备,明天上午十点我们专门开个会,请大家准时参加,与宝新能源的战略合作对公司很重要,特别是秘书处和财务处,董秘要把相关资料提前准备好。
2016年11月7日至15日,宝新能源宁某喜、刘某旺等7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人员到东方富海进行尽职调查。11月7日,宁某喜、刘某旺及其他参与尽职调查人员与东方富海陈某等召开尽职调查碰头会。
11月7日,东方富海张某坤将尽职调查资料清单发送东方富海陈某、陆朝阳等人邮箱。
11月8日,宝新能源和东方富海就尽职调查事项签署《保密协议》。
11月15日至16日,宝新能源投资部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并将邮件发送刘某旺等人。11月底尽职调查报告定稿。
2016年12月9日至11日,东方富海在梅州召开高级管理人员会议,宝新能源叶某能、温某、宁某喜等人参与接待。
2016年12月25日,东方富海起草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合作框架协议。2016年12月30日,东方富海起草双方合作的附件文件,邮件发送陆朝阳等人,并在收市后开会进行讨论修改。
2017年1月2日,吴某新、宝新能源叶某能、宁某喜、温某等人与东方富海陈某等人会面,继续推动双方股权合作事项。当日,宝新能源申请停牌。
2017年1月13日,宝新能源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宝丽华集团将其所持111,183,325股宝新能源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5.11%)协议转让给宁某喜,将其所持108,794,395股宝新能源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5%)转让给萍乡市富海久泰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东方富海员工持股平台,以下简称富海久泰)。2017年2月25日,宝新能源发布关于受让暨增资深圳东方富海股份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司股票自2017年2月27日开市起复牌。
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的上述股权合作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于2017年2月2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陆朝阳为东方富海的投委会秘书处秘书长,通过参与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的尽职调查,知悉了内幕信息,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6年11月7日。
二、陆朝阳内幕交易“宝新能源”
(一)陆朝阳实际控制账户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陆朝阳实际控制“何某娣”和“曹某华”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陆朝阳承认其控制了“何某娣”和“曹某华”账户。账户组买入“宝新能源”的资金来源于陆朝阳。其中,“何某娣”账户2016年12月20日买入“宝新能源”资金来自于2016年11月24日、25日陆朝阳账户的转账存入;“曹某华”账户2016年12月21日买入“宝新能源”资金来自于2016年11月29日陆朝阳账户的转账存入。此外,根据电子取证信息,“何某娣”和“曹某华”账户交易“宝新能源”的下单手机号为陆朝阳使用的手机号码,MAC地址与陆朝阳使用的电脑一致。
(二)账户组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共买入“宝新能源”98,100股,金额909,866元,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全部卖出,金额914,292元。经计算,该账户组盈利2,077.74元。
(1)“何某娣”账户
“何某娣”账户2007年6月21日在国信证券宁波百丈东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570××××××37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7××××799和深圳股东账户007××××595。
该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为:2016年12月20日买入20,400股,金额187,068元;2016年12月26日卖出,金额190,128元。
(2)“曹某华”账户
“曹某华”账户2001年6月4日在国信证券深圳泰然九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190××××××89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3××××627和深圳股东账户003××××272,2013年3月9日开立融资融券账户,下挂上海信用账户E00××××056和深圳信用账户060××××882。
该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宝新能源”的情况为:2016年12月21日买入77,700股,金额722,789元;2016年12月26日卖出,金额724,164元。
(三)账户交易特征
2016年11月,陆朝阳参加了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的尽职调查,知悉了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股权合作事项的内幕信息后,于2016年12月20日、21日利用上述2个账户买入“宝新能源”,交易异常性明显。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产品合同、协议及情况说明、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陆朝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中,陆朝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陆朝阳于2016年12月30日才知悉内幕信息,此前参与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的尽职调查只是例行性的日常工作。
第二,陆朝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且“卖出”宝新能源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开时已不持有“宝新能源”,其没有利用信息优势不当获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此外,本次交易没有明显异常,与陆朝阳一贯交易习惯相符合,其买入宝新能源股票是基于长期跟踪研究该公司。
第三,陆朝阳积极配合调查,在调查组尚未掌握其违法事实时,主动向调查组陈述自己的涉案交易事实。
综上,陆朝阳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陆朝阳作为东方富海投委会秘书处秘书长,参与了宝新能源对东方富海的尽职调查,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该日,陆朝阳参加了东方富海尽职调查碰头会。会上,宝新能源董事长宁某喜和东方富海董事长陈某谈到双方股权合作、签订保密协议等事项。会后,陆朝阳收到东方富海张某坤发送的附件为《东方富海尽职调查资料清单—宝丽华》邮件,该附件“公司规划发展”部分明确列明宝新能源控股后,东方富海与宝新能源各项业务合作设想。此外,由东方富海填写的《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档案》,列明陆朝阳为宝新能源与东方富海合作事宜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陆朝阳知悉内幕信息,使用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宝新能源”,已构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即使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股票也不影响其交易行为已构成违法的认定。当事人提出的其买入宝新能源股票是基于长期跟踪研究该公司,与其一贯交易习惯相符合,交易时间间隔长等申辩意见,都不足以排除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交易标的股票的嫌疑。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我会在调查、审理中已经关注到陆朝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涉案相关情况的事实,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是考虑到上述情节的结果。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陆朝阳违法所得2,077.74元,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