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善堂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的意见,但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系自动投案,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杜善堂系自首正确,故上诉人杜善堂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杜善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显示,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赃款110万元,宣布没收,上缴国库。)
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杜善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善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