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集团项目经理史某恒为了和杜善堂就该项工程搞好关系,于2011年-2013年共计送给杜善堂34万元。
2012年7月,泰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山西沁园春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称“沁园春公司”)饮品车间工程。
由于杜善堂当时兼任沁园春公司董事长,泰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生为了在项目验收和付款等工作上获得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夕和中秋节前夕先后送给杜善堂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善堂通过其家人向侦查机关退缴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110万元,该款已随案移送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善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达人民币1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杜善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随案移送赃款110万元人民币,宣布没收,上缴国库。
对此,杜善堂提出上诉,理由为受贿数额不是110万元,应当为50万元。此外,上诉人主动交待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减轻判处。希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2016年8月22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同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杜善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