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因盗窃于1994年6月23日、1996年11月8日两次被判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8月15日被判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不久后,郑某又重操旧业,于2015年4月14日凌晨到泰宁县杉城镇一居民楼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一辆两轮摩托车龙头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经泰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郑某在短短的十年间,被判劳动教养或有期徒刑5次,可谓劣迹斑斑,在惨痛的教训面前,他仍然视法律为儿戏,必将受到法律惩处。(廖长春)